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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孔更新(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赵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张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工程款181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的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及验收标准。此工程总工程量为1603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总造价为176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施工期间管理混乱,严重拖延工期,并于2016年1月中旬离开尚未竣工的工地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期完工,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原告无奈,对被告未完工的工程部分及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施工、维修、重做后,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此工程交了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都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发生,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张瑞某与被告刘某某、孔更新、赵瑞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瑞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审判员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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