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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张卓然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新华印刷厂退休工人,住本市云龙区。原审被告张卓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张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卓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以上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卓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称,近年来,王某某之夫、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之父张同新,以做纸生意急用钱为由,先后通过张某某的同事姜西岳和领导张仁光多次向张某某借钱累计42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给姜西岳或张仁光,然后由他们俩将张同新写的借条给张某某,每月按1.5%的利息在姜西岳、张仁光处领取。张同新于2012年6月27日跳楼死亡,本金38万和5月、6月利息1.26万元分文没给。借款是在王某某和张同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辩称,当事人张同新已经死亡,证据与案件事实无法得到确认。现在账务的事实表明当事人涉案的金额巨大,大概在千万元以上,涉及人数也比较多,当事人张同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应认定为张同新的个人债务。王某某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张同新所欠借款,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当庭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张同新遗产的继承份额。张某某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偿还借款38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12月24日、2011年11月24日、12月23日,张同新分别向张某某出具借条7份,借款金额分别是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380000元。后张某某曾要求张同新返还,张同新未能返还。2012年6月27日张同新死亡。另查明,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分别是张同新的妻子和子女。本院原审认为,张某某主张张同新向其借款380000元,提供了张同新向其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某某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张同新返还。虽然该借款发生在张同新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张同新现已死亡,无法查明借款去向,且张同新的借款数额超过了一千万元,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因此不应认定为张同新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由于借款人张同新已经死亡,因此作为张同新法定继承人的五被告应当在继承张同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张同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在继承张同新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张某某主张张同新向其借款380000元,并提供了张同新向其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审原告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张同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同新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0元系张同新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王某某主张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仅以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张同新的个人借款为由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380000元应当按照张同新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同新去世后,原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张同新个人债务不当,应予撤销。因原审被告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书面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同新的财产继承权,依法不承担被继承人张同新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审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31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远,原审被告张卓敏、张卓阳,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阳,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卓然、张卓敏、张卓任、张卓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8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对原审被告张卓然、张卓敏、张卓阳、张卓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兆云
审判员  王 琴
审判员  杨 瑞

书记员:毛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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