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丹松(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松,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4749-1)。
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8594-0)。
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来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暴敬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来宾、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松,被告温州城公司、百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董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3(4-128),建筑面积19.15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甲方)与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百年城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4层128号,套内建筑面积约为8.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48,986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六、该房屋的使用,1、甲方应乙方要求,提供必要的产权资料及产权相关的证明、以及其他文件,支持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十一、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铺款,并于2010年11月11日将商铺交付被告温州城公司使用。
被告温州城公司将诉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第四年度(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应得税前租金为13,081元(8%保底租金11,918.88元+超过部分租金1,452.62元的80%即1,162.1元)。被告温州城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2,732.9元。被告温州城公司代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348.1元。原告未缴纳前三年度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提出的《委托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温州城公司应按房屋总价款8%向原告支付租金,税费不应含在该8%保底租金中,故要求二被告给付第四年度剩余租金2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一款及第二条八项 规定,原告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财产租赁所得应依法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该法第八条 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原告与二被告在《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应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财产租赁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温州城公司作为支付原告租金所得的单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缴义务,故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已向原告开具2014年1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348.1元的税收缴款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温州城公司提供的函件等材料能证明其从2013年初即开始与原告沟通协调,并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其延迟给付租金并非恶意,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本案亦不符合《委托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亦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原告与被告温州城公司,双方本是利益的共同体,双方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商业经营运作过程中风险与利益共存,作为商户的原告一方,其利益的取得最大程度上依附于被告温州城公司,所以被告温州城公司应尽到最大善意管理者的义务,做好商户的“大管家”,希望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及时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达到双方最大利益的共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一款、第二条 八项、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提出的《委托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温州城公司应按房屋总价款8%向原告支付租金,税费不应含在该8%保底租金中,故要求二被告给付第四年度剩余租金2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一款及第二条八项 规定,原告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财产租赁所得应依法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该法第八条 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原告与二被告在《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应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财产租赁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温州城公司作为支付原告租金所得的单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缴义务,故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已向原告开具2014年1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348.1元的税收缴款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温州城公司提供的函件等材料能证明其从2013年初即开始与原告沟通协调,并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其延迟给付租金并非恶意,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本案亦不符合《委托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亦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原告与被告温州城公司,双方本是利益的共同体,双方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商业经营运作过程中风险与利益共存,作为商户的原告一方,其利益的取得最大程度上依附于被告温州城公司,所以被告温州城公司应尽到最大善意管理者的义务,做好商户的“大管家”,希望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及时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达到双方最大利益的共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一款、第二条 八项、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暴敬军
审判员:来宾
审判员:董秀坤
书记员: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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