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路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雨、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雨、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62244.38元(提交清单列明:医药费357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43.2元、护理费8568.6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2244.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路雨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定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角羊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丽欣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杨丽欣、许木晴无事故责任。经査,路雨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路雨、王某某未作答辩。
华农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审查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性;2、被告路雨属无证驾驶,我司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不同意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路雨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定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角羊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丽欣受伤。2017年10月1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为路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路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杨丽欣、许木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路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2天)连续住院治疗共28天。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有:1、医疗费3573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8天=2800元;3、营养费酌定40元∕天×营养期60天=24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60.24元∕天×误工期180天=10843.20元;5.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16天)医嘱2人陪护,评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98.04元∕天×16天+98.04元∕天×护理期60天=7451.0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的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60026.78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缺乏相关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分项限额的规定具体应为:医疗费357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三项合计40932.54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100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7451.04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18494.24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8494.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0932.54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600元(合计31532.54元),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路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494.24元;
二、被告路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153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路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