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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皮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恒斌,嘉鱼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皮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被告殷某某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并加盖了其私人印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皮某某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被告殷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向皮某某借钱的事被告殷某某不清楚,殷某某的私人印鉴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这个印章是用于开具发票使用的,不能产生其他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殷某某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被告殷某某在2016年12月24日代皮某某偿还了张某某一万元,殷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张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岳父王世坤介绍,被告皮某某以承包耕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并口头约定由王世坤为该笔借款担保。为此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1分2015年1.29号借款人:皮某某”,该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殷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发票专用章”。当天,原告按约定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皮某某。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皮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王世坤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12月24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张某某为此向被告殷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皮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殷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皮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王启斌、被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殷某某是否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问题。原告主张借条上个体工商户发票专用章系由被告殷某某自己所盖,皮某某签名上的指印系被告殷某某所捺,表明被告殷某某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但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殷某某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认定借款责任主体的依据,而被告殷某某具备读写能力,指印盖在被告皮某某的签名上,不论是否为被告殷某某所盖,均不能证明被告殷某某作出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殷某某代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但不表明其对其余债务亦作出了共同偿还的承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皮某某独自偿还。第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殷某某代被告皮某某偿还的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抵扣截止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其余金额再抵扣本金。根据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皮某某欠原告利息2167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11个月减5天),应当抵扣本金7833元(10000元-2167元),故被告皮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2167元,后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167元及利息(以121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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