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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海科环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5547268X1。
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榆树峪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迁西县海科环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环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海科环绿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赵某某2016年1月6日前与案外人郝立文发生多笔借贷债务,以此为基础,2016年1月6日赵某某及海科环绿公司与郝立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认定赵某某向郝立文借款1000万元,借期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从合同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海科环绿公司用其享有的迁西县旧城乡榆树峪村村界范围内榆树峪铁矿采区相关权利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赵某某及海科环绿未依约履行相关还款及担保责任。2017年3月7日案外人郝立文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张某某。2017年3月7日郝立文将该债权转移决定向赵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3月21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及海科环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资金往来凭证一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当庭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返款偿息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海科环绿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迁西县旧城乡榆树峪村村界范围内榆树峪铁矿采区相关权利依双方约定对上述欠款本息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杜 芳
书记员: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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