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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
卢某
关贞花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兴城镇西。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农民。
被告:关贞花,职工。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轩公司)、卢某、关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卢某、关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卢某、关贞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卢某、关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河北锋轩物流有限公司、卢某、关贞花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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