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
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8XXXX.
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李某某、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79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要求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7日债务人李海军向杨凤伶借款400万元,约定年息15%利率;2014年8月16日债务人李海军向赵淑兰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15%利率。上述欠款,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经被告方与杨凤伶、赵淑兰方,以及张某某方共同协商,由张某某代李海军偿还所欠杨凤伶、赵淑兰2015年11月9日前的本息合计790万元。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79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并支付年利率15%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收回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辩称,2014年3月27日向杨凤伶借款400万元,2014年8月16日向赵淑兰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11月9日杨凤伶、赵淑兰将两笔借款转给张某某,共计790万元,对借款事实认可,秦皇岛兴丰商贸作为担保,但是兴丰商贸资产已经被秦皇岛信用联社查封拍卖,这一事实向法庭说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债权、约定利率没有异议,对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海军向杨凤伶借款400万元,约定年息15%;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海军向赵淑兰借款300万元,约定年息15%。2015年11月9日经被告李海军、杨凤伶、赵淑兰、张某某共同协商,由张某某代李海军偿还所欠杨凤伶、赵淑兰2015年11月9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790万元。同日,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79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海军、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并约定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海军之间的7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本息,被告李海军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诉请其与李海军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给付责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军、被告李某某、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海军、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秦皇岛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偿还款项向被告李海军、李某某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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