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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23000007035。
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高某某、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刘某,被告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为一矿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以为一矿业、刘某作为借款方,与案外人郝立文签订总额为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前、后郝立文向被告刘某及为一矿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某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与郝立文又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书”,该合同书进一步确认了借款1300万元事实并承诺立即返还;明确利息从该合同书签订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并用为一矿业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东沟矿山作为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等内容。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郝立文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郝立文将被告刘某及为一矿业欠其1300万元借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案外人郝立文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刘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查,被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刘某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刘某、高某某、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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