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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底京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入监教育中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底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底京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琴 审 判 员 高俊梅 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
书记员:赵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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