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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韩某某、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中心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伟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
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亮、王本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亮、王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10KV马家线46号线杆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并造成张某某伤残十级。经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李某某与韩某某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为原告诉讼请求,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10KV马家线46号线杆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4451.58元,支付门诊诊疗费1117.34元。张某某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11373.46元,支付门诊诊疗费1407元。庭前,原告张某某委托阳信县人民医院作出阳司临鉴字[2016]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30天;2.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内,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以原告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宏禄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为2268元。诉讼内,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另查明,韩某某系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滨州市××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307号,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李栓成,系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5元;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刘丽红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307号,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77周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儿李凤美与女婿邵洪亮,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阳司临鉴字[2016]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价格评估书、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李栓成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上岗证、营运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沾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滨州市××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8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3.伤残赔偿金14223元。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11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223元(12930元/年×11年×10%)。4.护理费7545.14元。护理人员李栓成月平均工资为3215元,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院内26天,院外30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01元(3215元÷30天×56天)。护理人员刘丽红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544.14元(59.39元/天×2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辆损失2268元。8.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滨州市××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6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2375.6元。护理人员李凤美、邵洪亮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数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院内护理2人15天,院外护理期限1人10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375.6元(59.39元/天×15天×2人+59.39元/天×10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因两原告系夫妻,本院现将两原告损失一并计算。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943.7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9847.38元,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即6400.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滨州市××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按照65%承担连带赔偿,即1300元。诉讼内,被告韩某某主张两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其垫付的12000元押金,两原告无异议,该12000应由两原告返还给被告韩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37943.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6400.8元;
三、被告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493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敏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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