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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7时50分,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滨州交运集团运营的由驾驶员陈少利驾驶的鲁M×××××号客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服务区南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韩家辉驾驶的蒙G×××××(吉C×××××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当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陈少利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韩家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高青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29.5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257.64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姜某某、儿媳陶某甲参与了护理。2013年4月2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为拾级;2、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个月1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原、被告对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始在滨州市××宿舍院(滨州市黄河五路××××号)×号楼×单元×××室连续居住至今,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陶某,陶某系陶某甲之父,姜某某岳父。姜某某、陶某甲均系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员工,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经本院审查,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687.14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10%=46359元;院内护理费(两人):姜某某:25755元÷365天×16天=1128.99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陶某甲:25755元÷365天×16天=1128.99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院外护理费(一人):姜某某:25755元÷365天×30天(按原告主张的天数)=2116.85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上述损失合计62180.97元。
上述事实,由汽车客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记录表、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伤残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基于乘坐被告滨州交运集团运营的鲁M×××××号客车而与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并将旅客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滨州交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始在滨州市××宿舍院×号楼×单元×××室连续居住至今,且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相符,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始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张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张某某据此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10%=46359元。对护理费,因姜某某、陶某甲护理原告张某某,造成收入减少,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2180.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8元,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宁 丽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书记员:孙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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