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工,无固定住址。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施工员,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注册号:650XXXXXXXX9994。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不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给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尉犁县塔里木乡218国道旁的工地干活,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干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经结算,被告何某某还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因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何某某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何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雇佣的,欠原告钱也是���实的。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泉与何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方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方何某某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尉犁县塔里木乡;二、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资金:自筹。三、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四、质量标准:合格。十二、三层封顶工程量价80%,二次装修完付工程量80%,工程竣工验收付总造价95%,留5%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十四、乙方向甲方交贰拾万保证金。2013年10月11日,何海泉作为甲方新疆鑫恒源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乙方何某某��杨俊松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尉犁县塔里木乡218国道路口东侧742公里处工程承包给乙方何某某、杨俊松,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米1150元,建筑面积暂定10000-12000平方米,由乙方全部垫资至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80%,该协议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用,并有同等法律效力。何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雇佣工人将其承包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218国道旁的三层商业旅游街的工程主体完工。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因病住院一直拖欠何某某工程款,被告何某某又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资。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某某分别给27个农民工出具了工资欠条,合计欠付工资605500元,其中欠原告36000元。2015年1月19日,何海泉作为新疆鑫恒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何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至30日拿75万元,用于发放尉犁县塔里木乡218国道路口商业旅游街工地民工工资,如发放不到位,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逾期,何海泉未兑现承诺。2015年2月3日,经尉犁县塔里木乡党委政府协调和塔里木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梁益彬与何某某达成了如下协议:1.何海泉因病的情况下,由老板梁益彬代办此商业楼项目;2.承包劳动用工工资合计775000元,2015年2月4日梁益彬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再支付15万元;3.剩下的工人工资到2015年3月31日前梁益彬予以付清;4.此项目剩余事项由何某某、何海泉和梁益彬三方共同协商解决;5.双方签订协议后,何某某负责管理农民工,如出现上访事件,由何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签订上述协议后,梁益彬仅支付了15万元农民工资。至今,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7份欠条及欠款汇总一份,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劳动报酬案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与新疆鑫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是由何某某垫资为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工包料施工,何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其承建的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工人工资75万元但逾期未兑现,该公司股东梁益彬代表公司承诺支付何某某的用工工资77.5万元,也仅支付了15万元,剩余工资62.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作为农民工之一,有实际施工人何某某出具的欠付工资欠条为证,27个农民工工资合计60.55万元,其数额在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的欠付工资62.5万元范围��。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何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全部27名农民工的工资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承担原告工资3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6000元。二、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何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工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何某某、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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