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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黄某某、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韵、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苏某某、黄某某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借款16600000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望请您接函后7日内将16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向张某某女士支付完毕”。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承诺分期归还本息: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出借人有权就所有未付本息提起诉讼,违约责任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为被告苏某某代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定:1、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户有多次账面往来。2012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顾培珍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共汇款166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苏某某与黄某某经苏州市吴江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既有借款合同,原告又提供了166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两者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之后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原告的借款的相关证据,至起诉时双方的借款本金仍为16600000元。由于原、被告间借款发生于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上为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共同签名,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知其二人离婚事实,故《还款计划》对被告黄某某有效,其仍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又同时主张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黄某某一并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酌定为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正式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1660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612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13612000元=16600000元×41个月×2%),合计人民币302120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60元,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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