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安某年
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安某年。
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安某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安某年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安某年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8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我院(2014)元民再字第00004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可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应退股金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且事后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全案证据来看,2008年5月20日协议虽然写有张某某股金数额237700元,但是该协议日期为5月20日,所写“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是在该协议签订以后,认定已经到账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提交了原告支取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欠原告股金款难以认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原告不同意审计,致使审计检材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已于2012年5月28日注销,该企业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安某年返还股金72700元及利息和全部股金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可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应退股金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且事后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全案证据来看,2008年5月20日协议虽然写有张某某股金数额237700元,但是该协议日期为5月20日,所写“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是在该协议签订以后,认定已经到账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提交了原告支取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欠原告股金款难以认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原告不同意审计,致使审计检材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已于2012年5月28日注销,该企业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安某年返还股金72700元及利息和全部股金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路英
审判员:赵洁
审判员:张怡琼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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