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玲。
委托代理人李航,史晗,系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闫某玲、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裕华区法院
(2015)裕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将位于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6号东方明珠花园1-15-801房产出售给被告闫某玲,三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06500元,被告闫某玲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由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首付款150000元,尾款246500元(60%房款)办理贷款,并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备齐所有贷款手续。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约定房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房本交付给了中介,被告缴纳了10000元定金,但至今没有履行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公司认可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知晓被告闫某玲所购原告房屋为第二套房屋、合同约定的贷款为公积金贷款,并将中介费813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王娟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合同书、收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闫某玲未依约定交付房款,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并未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玲按合同约定房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0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各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将不可能为被告闫某玲第二套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60%的额度写入合同,对被告闫某玲违约交付房款负有赔偿责任,对违约金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位于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6号东方明珠花园1-15-801房产证书。二、被告闫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违约金20325元,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闫某玲、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承担275.5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玲、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期间,由于上诉人闫某玲不能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能达成合同目的,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闫某玲按合同约定房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03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过错将不可能为上诉人闫某玲第二套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60%的额度写入合同,导致上诉人闫某玲违约,因此上诉人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违约金的给付应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决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闫某玲、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承担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学莲 审 判 员 张国俊 代审判员 王淑芳
书 记 员 何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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