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前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职务:经理。
原告张爱某与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从被告处承包位于安次区码头镇××村道口东500米的菜园大棚,具体位置为(C-36)。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承包具体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租被告处的C-36号菜园大棚,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建该大棚的棚顶、护栏、围墙、土方等设施,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7年3月18日,今收到张爱某交来(C-36)大棚定金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王玲,收款单位(盖章):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七天之内立补全款,定金不退���。后被告表示不负责修建原告欲承租大棚的棚顶、护栏、围墙、土方等设施,2017年3月21日,双方经协商,原告不再承租被告大棚,被告承诺返还定金,并在上述收据中载明“退款”,但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关于承租大棚事宜订立合同过程中就合同条款未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未履行修建大棚义务,且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承诺返还该定金,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承担返还原告定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对利息有���关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定金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某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穗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宋晓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