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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9049458C。
负责人:徐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山东省邹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588.79元、误工费15050.00元、护理费8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1410.00元、伤残赔偿款68024.00元、复印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49896.7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田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萌水镇西南侯村路段,其车前部碰撞了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2016年12月30日,田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萌水镇西南侯村路段,其车前部碰撞了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小脑幕缘硬膜下血肿;5.双额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9.胆囊结石;10.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又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右侧肩关节积液;3.右侧膝关节积液。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261.79元。2017年9月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源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材料费1410.00元。2017年9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太师村村民委员会及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复印费14.00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0元,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为证。
另查明,原告系淄川区商家镇成国耐火材料厂职工,月工资34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2588.79元,其中原告在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时花费的52261.79元,经核实病历、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对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做检查花费327.00元,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为空白病历,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9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117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其就诊医院出具且上有经治医生及科主任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一般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50.00元标准计算为13800.00元(3450.00元/月/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期限不应超过90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39天由需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640.00元(80.00元/天×39天×2+80.00元/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属于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8024.00元。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
7、鉴定及材料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件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146719.7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19.7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1864.00元。余额44855.7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60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864.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材料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4855.79元;
三、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00元,减半收取计1629.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哲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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