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涛,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被告闻知,男,汉族,教师,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闻飞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张淑芹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闻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景涛、原审被告闻知的委托代理人闻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一审时诉称,我与闻知、张淑芹均住在黄泥河林业局青沟子林场,我有平房一处,与闻知、张淑芹系相邻,是连体房。2013年6月4日上午,由于闻知、张淑芹用火不当发生火灾,将我的房屋及物品引燃烧毁。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当时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清点烧毁的物品,故起诉到法院要求闻知、张淑芹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0010.00元、房屋维修材料费2337.00元、房屋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锅炉费用500.00元,诉讼费550.00元,复印打字照相费115.00元,合计38158.00元。
张淑芹、闻知一审时辨称:曹某某家的物品没有烧,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闻知、张淑芹(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使用的黄泥河林业局青沟子林场平房因管理不当发生火灾,将曹某某所有的房屋及物品烧毁。经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置费为26880.00元,房屋成新率45%,其他物品损失,因物品已灭失,损失价值无法确认和鉴定。要求闻知、张淑芹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0010.00元、房屋维修材料费2337.00元、房屋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锅炉费用500.00元,诉讼费550.00元,复印打字照相费115.00元,合计38158.00元。闻知、张淑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闻知、张淑芹由于管理房屋不当发生火灾将曹某某房屋及物品引燃烧毁,理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曹某某的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闻知、张淑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曹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12096.00元,闻知、张淑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闻知、张淑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00.00元,被告闻知、张淑芹负担27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淑芹和原审被告闻知因用火管理不当发生火灾,造成曹某某所有的房屋及物品等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淑芹、闻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上诉人张淑芹、原审被告闻知负担950.00元,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
书记员:苏前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