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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景某某等与崔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发电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孙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被告崔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赵桐,该区区长。

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与被告崔某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芹、景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崔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区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诉称,张淑芹与死者景鹏和为夫妻关系,景某某与死者景鹏和为父女关系,孙淑梅与死者景鹏和为母子关系。1999年10月1日14时许,在依绕公路265千米+500米处,张淑芹的丈夫景鹏和成坐高林军驾驶无号牌岗田摩托车与被告崔某平驾驶的黑J×××××号轿车相撞,造成景鹏和死亡,就民事赔偿事宜,2008年经过交警部门调解,高林军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由于崔某平多次调解不到位,所以无法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十多年时间,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无数次找崔某平、区政府索要赔偿款,崔某平、区政府拒绝赔偿。万般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一、崔某平、区政府支付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死亡赔偿金156776元、丧葬费8640元;二、崔某平、区政府支付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抚养费56648元;三、崔某平、区政府支付赡养费45424元;四、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崔某平、区政府承担。
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针对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高林军负主要责任,崔某平负次要责任;2、结婚证明书、独生子女证、介绍信,证明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薄,证明张淑芹、景某某为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崔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的诉讼请求,我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诉讼对象错误,1999年9月30日我因工作需要驾驶黑J×××××号轿车,途中在依饶公路265千米加500米处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摩托车驾驶员高林军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平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杨喜成、王占武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造成的。
被告区政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崔某平对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对崔某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被告崔某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14时许,在依绕公路265千米+500米处,原告张淑芹的丈夫景鹏和乘坐高林军驾驶无号牌岗田摩托车与被告崔某平驾驶的黑J×××××号轿车相撞,造成景鹏和死亡。交警部门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林军负主要责任、崔某平负次要责任、景鹏和无责任。
另查,原告张淑芹与死者景鹏和为夫妻关系,原告景某某与死者景鹏和为父女关系,原告孙淑梅与死者景鹏和为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10月1日,交警部门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10月9日起计算,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在此起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崔某平、区政府予以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张淑芹、景某某、孙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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