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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玲与苏某、孙书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淑玲。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孙书亭。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庆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玲与被告苏某、孙书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振与被告苏某、孙书亭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庆海、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京PTX307号起亚牌轿车,沿武清区泉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泉达路交口处右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淑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淑玲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眶外板、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血;后又在该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19451.61元,其中被告苏某垫付13366.62元。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书文护理;张书文在天津市武清区×××汽车座垫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233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淑玲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赵蕊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玲无责任。
另经查明,京PTX307号起亚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孙书亭名下,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被告苏某、孙书亭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京PTX307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玲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苏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孙书亭婚前个人财产,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某承担,被告孙书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依法凭票确认19451.6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对于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合理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19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30天每天15元计算,本院以45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20天每天78.24元计算,本院以9388.8元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30天,因超过伤残鉴定之日,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107.77元60天计算,本院以6466.2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蕊按本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6年的10%除以2计算,本院以6555元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871元;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扶养人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4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0851.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851.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的13366.62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646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4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0851.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851.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646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15857.61元;原告返还被告苏某垫付款13366.6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书记员:王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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