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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梅与王某、赵金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被告赵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23012519720506603X
被告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迪,男,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梅与被告王某、赵金生、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王某、赵金生、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庭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宾州镇山水庭苑小区A号楼2单元1301室和1401室房产。
三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事实上是王某和赵金生为被告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山水庭苑项目,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单位,王某和赵金生为实际施工人,在其二人施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用本案诉争房屋以买卖形式借款抵押,该房经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赵金生结算时已经划给王某和赵金生,王某和赵金生可以处分房屋,王某和赵金生在原告处借款后共同到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将该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但客观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A1,更名到原告名下房票。拟证明原告各出资447601元从被告处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证据本身可以证实,原交款单位为王某和赵金生后变更为张淑梅并由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加盖名章,收款方式为转账,是公司转给王某、赵金生工程款,但实际上张淑梅并没有交付购房款。
原告证据A2.离婚证书。拟证明张淑梅与张海龙于2008年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赵金生证据B1,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两套房屋是借款抵押,不是买卖。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给被告出证。
被告证据B2,王某和张海龙、赵金生和张海龙的电话录音内容。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抵押给原告的,不是买卖。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张海龙与原告已经离婚,其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宾县宾州镇山水庭苑小区的实际开发人,被告王某、赵金生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赵金生施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用山水庭苑小区A号楼2单元1301室和1401室抵押给原告,此房系开发方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施工人王某、赵金生的工程款,王某、赵金生同原告张淑梅到哈尔滨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即在王某、赵金生抵顶工程款收据上改成张淑梅的名字,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提供由王某、赵金生改成其名的购楼交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视为是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宾州镇山水庭苑小区A号楼2单元1301室和1401室房产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冬梅
审判员 王永胜
审判员 宇文鸿宾

书记员: 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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