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彦、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彦、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分割张荣满的抚恤金(一次性救济费)66300.00元的全部(张淑彦要求分得款项的60%,张某某要求分得款项的40%)。事实和理由:张淑彦与张荣满1998年登记结婚,张某某与张荣满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是张荣满的长女,2018年1月9日张荣满因病去世,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张荣满去世后的抚恤金是66300.00元,多年来二原告对张荣满进行照顾,被告对张荣满未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全部分割抚恤金。望法院依法裁决。
张某某辩称,1.抚恤金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有财产;2.被告是死者张荣满的直系亲属和主要供养人,对抚恤金应平均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淑彦与张荣满于1998年10月23日在大安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张荣满有两名子女,一女儿为继女张某某,另一女儿系张某某;2.张荣满因病于2018年1月7日去世,张荣满父亲张润福已于1994年4月14日去世,张荣满母亲王淑珍已于1985年8月26日去世;3.张荣满生前就职于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其单位应在其去世后给付一次性救济费66300.00元;4.张淑彦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无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松原市公安局繁荣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职职工非因工(公)死亡丧葬补助费审批表、大安市安北街安铁社区出具的证明、大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参保证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张荣满的遗产,故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次性救济费可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张淑彦与张荣满结婚多年,无经济来源且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予以适当多分,但其要求分割的份额过高,应保护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二原告举出张某某与大安市鑫诚房地产签订的购楼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购买房屋的贷款明细)、购买骨灰盒的发票以及购买墓地的协议书及收据,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彩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某未尽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张某某应分割到同等数额的一次性救济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淑彦应分得一次性救济费25300.00元,张某某与张某某应各分得一次性救济费20500.00元。
案件受理费729.00元,由张淑彦负担263.00元、张某某负担253.00元,张某某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磊
书记员: 崔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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