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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平与赵某、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平。
委托代理人刘书龙,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刘金旺,河北省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居民。

上诉人赵某、王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王小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张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王小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刘金旺通过被告赵某、王小某找到原告,其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刘金旺借张淑平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用志文花园4-2-401作抵押,三个月归还,如果不归,该房归张淑平所有。借款人刘金旺,担保人赵某、王小某,2013年9月19日。”三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印。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元。借款后,被告刘金旺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后未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旺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合同虽约定以“志文花园”4-2-401室房产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淑平在本案提交的、被告刘金旺为其出具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与被告赵某、王小某的陈述意见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金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元等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金旺未按约定期间还款的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旺清偿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分/元,超过民间借贷上限利率,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的2个月利息70000元×0.05元×2=7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某、王小某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王小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王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旺追偿。借款合同中“用志文花园4-2-4作抵押,三个月归还,如果不归,该房归张淑平所有”之约定,法律意义上的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禁止流押,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刘金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实体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并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金旺、赵某、王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债务人刘金旺所借原告张淑平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已收取的2个月利息7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赵某、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旺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金旺、赵某、王小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审被告刘金旺为被上诉人张淑平出具的借条所载“用志文花园4-2-4作抵押,三个月归还,如果不归,该房归张淑平所有”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流押条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赵某、王小某主张原审被告刘金旺与被上诉人张淑平约定的还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张淑平2014年6月18日之前起诉上诉人是受法律保护的,其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依照上述规定,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张淑平不予认可,主张其多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淑平一审提交的诉状、缓交诉讼费申请载明的日期均为2014年6月3日,涞源县××人联合会为其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故被上诉人张淑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赵某、王小某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被上诉人张淑平认可借款时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为66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赵某、王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某、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旺追偿。”;
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金旺、赵某、王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债务人刘金旺所借原告张淑平的借款本金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已收取的1个月利息35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某、王小某及原审被告刘金旺承担1472.5元,被上诉人张淑平承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某、王小某承担1472.5元,被上诉人张淑平承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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