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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平、付某某等与左建立、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淑平。
原告:付某某。系原告张淑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
被告:左建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
委托代理人:董海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平、付某某与被告左建立、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平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志军,被告左建立,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文、董海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淑平、付某某无责任,被告左建立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左建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左建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75.92元[张淑平7348.93元(医疗费6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付某某医疗费826.99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平7348.93元、付某某826.9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85.34元[张淑平10835.34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8955.04元+交通费300元)+付某某交通费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平10835.34元、付某某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123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左建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建立为原告张淑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平事故损失人民币7348.93元、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26.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0835.34元、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230元,合计张淑平19414.27元、付某某876.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淑平、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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