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安。
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05分许,左勇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赣东大道“老区政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张淑安无证驾驶的重庆牌两轮助力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勇当日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安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安当即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831.27元。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顶骨骨瘤、II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术后3月、6月分别复查左肩关节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肩关节负重时间,过早负重可能出现内固定弯曲、松动、骨折移位。骨折愈合前仍可能出现骨折移位,畸形愈合。术后一年根据愈合情况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继续治疗糖尿病。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复查。张淑安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3月1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张淑安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张淑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为此,张淑安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12日,张淑安对受损的助力车进行了维修,用去材料和修理费955元,并附有维修清单。张淑安是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罗源组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30日,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民委员会和抚州市公安局展坪派出所证明,张淑安有父亲张汉辉,生于1944年9月30日,母亲范爱花,生于1946年11月25日,哥张村明,生于1965年1月27日、弟张淑琴,生于1968年11月24日、妹张淑兰,生于1972年8月15日。2013年4月1日,张淑安与武素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武素英将坐落在抚州市水科所院内住房租给张淑安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月200元,按季支付等,并附有武素英的身份证、房产证。2015年1月21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派员对张淑安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孔带金、万淑英制作了谈话笔录,证实张淑安从2013年4月租住在该处,并摄了像。2014年12月29日,江西诚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张淑安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2014年12月2日下午4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离职期间未发工资,并附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左勇支付了张淑安医疗费3000元。左勇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蒙B×××××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庭审中,左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左勇愿意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张淑安10%的医疗费即2483.13元(24831.27元×10%)。2014年12月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派员到抚州第六医院对张淑安进行了询问并拍了照片,张淑安在回答最近几年居住、工作情况,作了如下陈述:我家住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罗源组,我是土生土长那地方,抚州市没有买房子也没有租房子住,平时都是晚上住乡下然后白天来抚州市做一些事,一般做一些泥工事,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得到工地长期合同。2015年4月2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淑安受损的助力车定损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勇当日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安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对张淑安受损的助力车定损600元,也未列出维修的项目,张淑安不予认可。而张淑安对该车维修列出了详单,实际花费955元,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据此,确认张淑安助力车损失为955元。张淑安及其父母都是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张淑安是适用城镇、农村居民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淑安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证据的效力来说,张淑安提供的证据效力更大,故张淑安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张淑安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张淑安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张淑安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24831.27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116.66元/天×98天(定残日前一天)计11432.68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32051元/365天×72天计6322.39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张淑安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其主张该费用72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张淑安主张该费用为30元/天×72天计2160元,符合《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30元/天×72天)计21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淑安伤残十级,主张该费用为21873元/年×20年×10%计43746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淑安伤残十级,其主张该费用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5654元×(母10年+父8年)×10%÷4人计2544.3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13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张淑安主张该费用7000元,符合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2、助力车损失:张淑安主张该费用955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6171.64元。左勇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蒙B×××××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张淑安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核减2483.13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的2483.13元医疗费,由左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淑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32.68元、护理费6322.39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助力车损失费955元等合计80020.3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淑安医疗费14831.27元(24831.27元-本判决第一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26151.27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2483.13元后,还应支付23668.14元。三、左勇赔偿张淑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2483.13元。四、张淑安在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时,返还左勇垫付的医疗费516.87元(3000元-本判决第三项2483.13元)。五、驳回张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左勇负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淑安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张淑安农村房子已经给了前妻。
2、租房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淑安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3、被上诉人张淑安的驾驶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淑安会开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查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淑安未提供任何房屋所有权及户主信息,仅一张收条无法判断实际居住事实。
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淑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淑安离婚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配的事实,但与被上诉人张淑安是否居住在城镇并无关联性。证据二是收据原件,该收条与一审中的租房协议可以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淑安拥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刘道起前往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核实文昌派出所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并对孔带金、万淑英调查了被上诉人张淑安的居住情况,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确认该谈话笔录属实,并在谈话笔录中加盖了公章,经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张淑安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武素英坐落于抚州市水科所院内的住房内。
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核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谈话笔录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张淑安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对孔带金、万淑英的谈话笔录及二审提交的收条,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淑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张淑安虽系农村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淑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慧群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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