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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华与大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淑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第三人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第三人石丽娟。第三人于同义。第三人姜淑霞。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认为该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并认为该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普兰店公安分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张淑华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和丈夫于同贵在菜园旁边干活,因之前的矛盾未解决,石丽娟特意过来骂原告夫妻。原告丈夫于同贵到石丽娟面前理论。这时于同义出现在于同贵身后,用石头击打于同贵的头部,至于同贵当场昏迷,次日早晨才苏醒。原告和丈夫于同贵没有殴打石丽娟、于同义和姜淑霞。2016年7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原告认为本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大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仅以超过办案期限为由确认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交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2.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4月8日8时40分左右,在普兰店区星台镇韩屯村韩屯于同贵家菜园附近,因于同贵与石丽娟发生争吵,引发于同贵和张淑华与石丽娟互相殴打;随后,姜淑霞参与进来,先后与张淑华、于同贵互相殴打;最后,于同义对张淑华、于同贵实施了殴打行为。2016年7月22日,普兰店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石丽娟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张淑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认为,普兰店公安分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结果,故被告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3.2016年9月28日,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普兰店公安分局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适用法律正确。4.2016年8月4日,张淑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书面通知普兰店公安分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被告经书面审理,于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4日,原告张淑华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6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送达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6年8月12日,普兰店公安分局提交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处罚卷宗材料;4.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张淑华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经调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述称:普兰店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张淑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的处罚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治安处罚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医院诊疗记录、监控录像视频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石丽娟、姜淑霞述称:是张淑华和于同贵骂石丽娟并打石丽娟。第三人石丽娟、姜淑霞、于同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和处罚错误,被告及第三人石丽娟、姜淑霞、于同义对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作出复议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其中,普兰店公安分局提交的处罚卷宗中的张淑华、于同贵、石丽娟、姜淑霞以及于同义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于同贵和石丽娟发生争吵后,于同贵打石丽娟,继而导致五人相互殴打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华和于同贵系夫妻关系,姜淑霞和于同义系夫妻关系,于同贵和于同义系堂兄弟关系,石丽娟系于同义弟弟的妻子。2016年4月8日8点40分左右,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韩屯村韩屯于同贵家菜园附近,因于同贵与石丽娟争吵,引发于同贵、张淑华与石丽娟互相殴打;随后,姜淑霞参与进来,先后与张淑华、于同贵互相殴打;最后,于同义对张淑华、于同贵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星台派出所对于同贵的报案予以受理。普兰店公安分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张淑华、于同贵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石丽娟作出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姜淑霞、于同义分别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淑华对普兰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普兰店公安分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兰店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处罚卷宗材料。被告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后,认为普兰店公安分局对张淑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认为,在办案程序方面,普兰店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受理,2016年5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16年5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调解,2016年7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张淑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2016年9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张淑华因不服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以下简称普兰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张淑华将被告变更为大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机关所在地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交叉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6年12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案移送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市公安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市公安局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2行他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贵,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文成、王裕天,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茜、董宇,第三人石丽娟、于同义、姜淑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权。普兰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发生争吵,于同贵殴打石丽娟,继而导致于同贵、张淑华、石丽娟、于同义、姜淑霞五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第三人普兰店公安分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原告及其他同案违法行为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普兰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普兰店公安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结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该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认定正确,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和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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