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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系上诉人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涿鹿县涿鹿镇拐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拐角村。
负责人李连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涿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涿鹿县人民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凤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涿鹿县涿鹿镇拐角村村民委员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是一审法院依据涿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涉案道路的土地属于上诉人范围内证明及《涿鹿县主城区局部规划路网图》认定该路段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是不足的,本案事故道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需进一步查清。二是上诉人张某某在事发时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50%的责任是否过高,应慎重认定。三是一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烤瓷牙费用及面部修复费用是否合理,应斟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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