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筑模板款172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欠款17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建筑模板,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款182500元,该款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172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82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72500元。庭后当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原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条子的真实性不认可,原件超过举证期了,根据条子显示的内容显示是“拉走板款”而并非欠款,该条只是一个收据,是原告欠被告板款,原告支付板款后,相对人出具的收据性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河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5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7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张海河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告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又没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而该证据系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本院依法已经对原告延迟举证行为进行了口头训诫,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存在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张海河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海河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1725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以17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海河货款17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于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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