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军。
被告:于鸿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11-1号。
负责人:冯永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于鸿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于鸿旸及被告太保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5551.21元,误工费11965.80元(113.96元/天×105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25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68.05元,其中包括小孩4391.55元(8783.31元/年×10年×0.1÷2),老人33376.50元(8783.31元/年×38年×0.1),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9454.30元。请求由太保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于鸿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0时许,于鸿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一拉溪镇朱家村路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海军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现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鸿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鸿旸辩称,张海军陈述的都是事实,答辩人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保吉林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请数额,答辩人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海军提供的证据1.于鸿旸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十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6.张海军的户口簿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太保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于鸿旸对该证据无异议,太保吉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指出该认定书中未载明张海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是否佩戴安全帽,认为责任划分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太保吉林支公司虽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于鸿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明细各一份,于鸿旸对该证据无异议,太保吉林支公司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复印件而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张海军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上有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加盖的公章,能够证明张海军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有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张海军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永吉县一拉溪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于鸿旸对该证据无异议,太保吉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张海军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院经审核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有着直接和密切的联系,了解村民的实际生产生活状况。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海军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予以采信。太保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人伤费用审核清单一份,太保吉林支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张海军住院治疗使用的乙类和丙类药项目审核情况,张海军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对如何划分乙类和丙类药以及对支出乙类和丙类药的医疗费如何理赔,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非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鸿旸系奥迪牌×××号机动车所有人,其在太保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3月22日10时许,于鸿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一拉溪镇朱家村路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张海军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军被送往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972.00元。后张海军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和头部外伤。同日(2016年3月22日),张海军入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张海军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579.21元,其中包括门诊检查治疗费4920.36元(含出院门诊复查费85.90元)和住院治疗费29658.85元。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胸外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鸿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军本起事故无责任。张海军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共花费交通费175.00元。张海军父亲张玉(1954年7月6日生),现年62周岁。母亲王淑霞(1959年5月10日生),现年58周岁。女儿张可欣(2008年7月14日生),现年8周岁,正在上小学。2016年10月18日,经张海军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海军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5天;4.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张海军支出鉴定费2580元。现张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鸿旸驾驶的×××号车辆在太保吉林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鸿旸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致张海军受伤致残。现张海军同时起诉于鸿旸和太保吉林支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太保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吉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鸿旸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张海军提供的票据,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对张海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事实认定中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为准,张海军共支付医疗费35551.21元(972元+34579.21元=35551.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海军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计算依据,即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海军为农村户口,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1人护理45天,护理费为5436.90元(120.82元/天/人×45天×1人=54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对该项费用张海军仅提供了175元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对张海军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张海军自受伤之日起误工天数为10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1965.80元(113.96元/天×105天=11965.80元)。对张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海军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68.24元(父亲8783.31元/年×18年×10%+母亲8783.31元/年×20年×10%+女儿8783.31元/年×10年×10%÷2=37768.24元)。对于该项费用,张海军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76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海军十级伤残,给张海军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于鸿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张海军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适宜,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项费用25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人于鸿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军医疗费355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7551.21元中的10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军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175元、误工费119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998.0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军37551.21元(47551.21元-10000.00元=37551.21元);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26549.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海军。
四、于鸿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海军鉴定费2580元;
五、驳回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鸿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00元,由被告于鸿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新 代理审判员 武 爽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书记员:邓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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