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某某
原告张某,居民。
被告赵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钟源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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