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4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款条明确证明了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4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10000×6%×3.5年=204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040.00元,以上共计120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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