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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武与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洪武,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龙,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春红,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权山,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主要负责人:徐国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男,职工。

原告张洪武与被告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玉龙、李春红及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洪武医疗费36666.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8119.77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44.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087.68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4500元;2.诉讼费由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许,董玉龙驾驶吉C3F989号越野车沿杨大城子镇通往宝泉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大城子镇鑫琪源洗浴门前驶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张洪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张洪武受伤。张洪武为此在先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费2280.45元、门诊费614元,此医疗费由李春红垫付。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面部擦伤、左膝部外伤,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6660.77元、门诊费6元,出院注意事项为:全休叁个月,患肢叁个月内禁止持重及高抬过肩,避免再骨折;患肢六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每月来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切口定期换药。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董玉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洪武此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洪武后续治疗费用需1.1万元;3.张洪武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4.张洪武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费用计算;5.张洪武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考值10%)。张洪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吉C3F989号越野车在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3F989号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春红,董玉龙受李春红指派驾驶此车。张洪武的儿子张明轩今年10岁,现在杨大城子镇中心小学校上学。
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承认张洪武主张的事实,愿意依法赔偿。
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张洪武主张的事实。但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向该公司报案,车辆变更所有权人未到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公司拒绝赔偿;张洪武不应擅自转院治疗;张洪武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足月应按月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目录计算赔偿比例,张明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洪武提出的张明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向该公司报案、车辆变更所有权人未到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洪武不应擅自转院治疗为由拒绝赔偿及张洪武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目录计算赔偿比例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张洪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61.2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627.92元/月×2个月=5255.84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误工费2478.67元/月×3个月+113.96元/天×7天=82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年×8×10%÷2=3513.32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对于张洪武的上述损失,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洪武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255.8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823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3.32元,合计53655.2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春红当庭给付原告张洪武赔偿款13000元。
二、原告张洪武放弃对被告董玉龙、李春红、李权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红当庭给付原告张洪武赔偿款1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洪武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255.8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823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3.3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3655.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张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

书记员:历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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