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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起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8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连俱进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独生子女费2000元,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费9360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和大连俱进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起诉人曾经从事过特殊工种,于2017年11月25日按照特殊工种相关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与该单位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起诉人要求单位支付独生子女费遭到拒绝。后单位领导以起诉人叫记者到单位采访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影响了单位形象,解除了与起诉人的劳务关系,给起诉人造成了名誉和精神的伤害,至起诉人2个月没有工作,因此要求该公司赔偿936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职工要求所在单位支付独生子女费应依相关政策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起诉人起诉要求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法也应不予受理。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平

书记员: 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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