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05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季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五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配件款153128元,并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间从原告张某某开办的北京兴盛隆源汽配经营部(已注销)购买配件欠下原告配件款16412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1000元,尚欠153128元至今未付。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予承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债务是生辉汽车修理厂的,生辉汽车修理厂不承包后,债务转到了被告名下,欠条系办事员代打的,不是法人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欠原告张某某配件款164128元,2016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偿还2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偿还8000元,尚欠原告15312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张某某配件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1531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有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唐山永顺发汽贸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配件款15312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瑞军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王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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