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立勤(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许九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张东
白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勤,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九山,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原系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某,男,回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君房地产公司)、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琴,被告谊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九山、张东,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谊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白某担保,应当及时偿还债务的本息,两笔借款按协议约定足以证实已逾期,原、被告约定0.25%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欧洲铭城小区高层临街商铺抵押给原告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无效。被告白某为其借款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488390.9元,被告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708元,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92元(原告已预交24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谊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白某担保,应当及时偿还债务的本息,两笔借款按协议约定足以证实已逾期,原、被告约定0.25%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欧洲铭城小区高层临街商铺抵押给原告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无效。被告白某为其借款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488390.9元,被告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708元,被告乌海市谊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92元(原告已预交24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学明
书记员:张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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