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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民生
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总额797,846.9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已赔付),超过部分687,846.9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50%,即343,923.4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343,923.4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金额343,923.48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3,615.59元(已赔付),余340,307.8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已赔偿12.44万元,故被告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215,907.8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8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17元。判决送达后,被告王某某对判决不服,认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效力,张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伤残鉴定系张某某单方面委托,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法院许可;3、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负有管理责任,且无牌无证又未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而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应当冲减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一审判决只冲减3615.59元,显然不当,与法不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予以改判。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民生、张留永,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1、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次重审期间,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预交鉴定费、交通费及检查费,但被告王某某未予预交该项费用,应当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关键看委托鉴定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及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意见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属重型颅脑损伤、大部分护理依赖,现仍然在进行康复治疗中。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原告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的抗辩是否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嘉公交认字(2013)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享有申请复核权,但其予以放弃。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在十字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左转弯速度过快继而撞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原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原因。但被告王某某在十字路口看到了人行横道却不减速,只注意观望前方,而未注意瞭望左、右、后方,致事故发生,虽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小于原告,但因其车辆的体积、速度、重量远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给周围带来的危险性亦远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王某某应负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而被告王某某疏于注意致事故发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在划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考虑了该因素,故在(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加重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应否采信?被告李某抗辩原告骑走其摩托车其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其摩托车置于其房屋窗户前,虽然原告骑走被告李某的摩托车时未经被告李某同意,且被告李某亦不知情,但被告李某未将其摩托车上的钥匙抽走,在车辆的安全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且又无牌证,故被告李某抗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予采信。三、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如前所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在其摩托车管理上有一定的责任,即:按照赔偿总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8%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按照赔偿总额承担4%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本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02768.81元,对该部分属重复主张,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总数额应予扣减。另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且明确后期医疗费为4.08万元,但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至9月27日支付医疗费26599.15元,即2013年8月23日后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4.08万元内,其中有2013年10月2日门诊挂号费4.50元、医疗费20.36元。因2013年8月8日至9月27日的用药清单中不能反映每天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现按此间平均每天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计算出2013年8月8日至23日的医疗费为7567.73元[(26599.15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50天×16天]。原告因缺钱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至8月7日在嘉鱼县中医院作门诊治疗,8月8日又回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从有利于原告尽早康复的角度出发,2013年6月23日至8月7日为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宜。鉴于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4.08万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不能既主张后期治疗费4.08万元,又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两项只能选择一项,鉴于自鉴定后至2014年8月19日止,原告又在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3543.10元,故本院以原告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上的木工行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仅主张了2013年3月26日从湖北省人民医院转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车费600元及护理费600元、7月25日从嘉鱼县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的车费600元及护理费6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可酌情按1200元计算,至于此间护送的护理费因本案护理费已另行统一计算,此处不能重复处理。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严重伤残,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可依本地经济水平酌情处理。原告张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6236.64元(含(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2768.81元、门诊4192.40元、住院92782.33元、确定伤残后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3543.10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误工费18449.32元(33670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2944.66元(23624元/年÷365天×200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377984元(23624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200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8544.25元(7852元/年×20年×93%+5723元×31年÷2×9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4335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总额1043358.8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12万元(已赔付),余款923358.87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48%即443212.2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48%即443212.2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金额443212.2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足额赔偿(已赔付),余款34321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已赔偿12.44万元,故被告王某某还应实际赔偿原告218812.26元,被告李某赔偿4%即36934.35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1、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次重审期间,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预交鉴定费、交通费及检查费,但被告王某某未予预交该项费用,应当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关键看委托鉴定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及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意见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属重型颅脑损伤、大部分护理依赖,现仍然在进行康复治疗中。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原告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的抗辩是否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嘉公交认字(2013)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享有申请复核权,但其予以放弃。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在十字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左转弯速度过快继而撞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原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原因。但被告王某某在十字路口看到了人行横道却不减速,只注意观望前方,而未注意瞭望左、右、后方,致事故发生,虽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小于原告,但因其车辆的体积、速度、重量远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给周围带来的危险性亦远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王某某应负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而被告王某某疏于注意致事故发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在划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考虑了该因素,故在(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加重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应否采信?被告李某抗辩原告骑走其摩托车其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其摩托车置于其房屋窗户前,虽然原告骑走被告李某的摩托车时未经被告李某同意,且被告李某亦不知情,但被告李某未将其摩托车上的钥匙抽走,在车辆的安全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且又无牌证,故被告李某抗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予采信。三、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如前所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在其摩托车管理上有一定的责任,即:按照赔偿总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8%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按照赔偿总额承担4%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本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02768.81元,对该部分属重复主张,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总数额应予扣减。另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且明确后期医疗费为4.08万元,但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至9月27日支付医疗费26599.15元,即2013年8月23日后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4.08万元内,其中有2013年10月2日门诊挂号费4.50元、医疗费20.36元。因2013年8月8日至9月27日的用药清单中不能反映每天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现按此间平均每天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计算出2013年8月8日至23日的医疗费为7567.73元[(26599.15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50天×16天]。原告因缺钱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至8月7日在嘉鱼县中医院作门诊治疗,8月8日又回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从有利于原告尽早康复的角度出发,2013年6月23日至8月7日为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宜。鉴于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4.08万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不能既主张后期治疗费4.08万元,又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两项只能选择一项,鉴于自鉴定后至2014年8月19日止,原告又在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3543.10元,故本院以原告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上的木工行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仅主张了2013年3月26日从湖北省人民医院转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车费600元及护理费600元、7月25日从嘉鱼县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的车费600元及护理费6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可酌情按1200元计算,至于此间护送的护理费因本案护理费已另行统一计算,此处不能重复处理。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严重伤残,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可依本地经济水平酌情处理。原告张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6236.64元(含(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2768.81元、门诊4192.40元、住院92782.33元、确定伤残后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3543.10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误工费18449.32元(33670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2944.66元(23624元/年÷365天×200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377984元(23624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200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8544.25元(7852元/年×20年×93%+5723元×31年÷2×9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4335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总额1043358.8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12万元(已赔付),余款923358.87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48%即443212.2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48%即443212.2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金额443212.2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足额赔偿(已赔付),余款34321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已赔偿12.44万元,故被告王某某还应实际赔偿原告218812.26元,被告李某赔偿4%即36934.35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汤林汉
审判员:廖洪新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蔡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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