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农民,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被上诉人尹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上诉人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师江、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有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顺创机械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该挖掘机由二被告共同使用,2010年5月4日被告张治国支付15万元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3000元车款:2011年1月30日、4月29日、9月11日、10月26日各自向原告支付30000元车款;2012年1月17日、4月16日各自向原告支付33000元车款;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以及庭审查明,被告尹某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制式的合同上签字,但其和被告张治国共同实际使用挖掘机并共同支付挖掘机尾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0年以前被上诉人尹某某与上诉人经常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2010年5月4日被上诉人尹某某在购买挖掘机时,以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要求提供身份证才能签订合同而其当天没带为由,指使相跟同去正好拿身份证的上诉人在购车合同上签署了买方的名字和将15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当时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负责人也在场,完全知悉这一事实,之后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还特意将挖掘机交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尹某某个人,201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尹某某又通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支付了33000元,但至此以后,由于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过挖掘机且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关系淡化,后期挖掘机尾款均是由二被上诉人之间相互结算,截止到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起诉,六年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在这六年当中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挖掘机尾款。其次,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也确认被上诉人尹某某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几年来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也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催过尾款而且从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和12张购车交款收据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挖掘机确实是本案被上诉人尹某某实际购买和支付的购车尾款,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证这些事实,径直作出了前述的事实认定,并据此错误的判决了由上诉人来支付挖掘机尾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尹某某对这些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尹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作了虚假称述。2016年12月份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前去领取开庭传票后,上诉人就这一案件找到被上诉人尹某某协商处理,当时被上诉人尹某某口头许诺上诉人”挖掘机是他买的和用的,他自会承担全部责任”,故,没有让上诉人出庭应诉并代领了上诉人的开庭传票,但是在之后的缺席庭审中,被上诉人却违背事实,为给上诉人推责任,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认可其买挖掘机事实,合同是上诉人签订,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挖掘机是与上诉人共同使用”的虚假称述。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次买卖挖掘机二被上诉人均明知与上诉人无关,现在却又都矢口否认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尹某某更是恶意的利用诉讼给上诉人推责任,以至于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的本案事实和进行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仅是在买卖合同上签了买方的名字,但是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的挖掘机也没有使用过挖掘机和从中受益,因此,上诉人不应当给被上诉人顺创机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顺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张治国作为合同相对人,既是挖掘机的实际买受人也是使用人,其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得知,被答辩人张治国作为买受人,从答辩人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并且向答辩人缴纳了挖掘机首付款,故其应当向答辩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二、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明知买卖挖掘机事宜与其无关的言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违法行为,故《销售合同》属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被答辩人所称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顺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治国支付拖欠顺创公司购车款1015000元;利息206259.2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治国无充足证据证明其非为2010年5月4日与顺创公司所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判决认定张治国作为买受人应向顺创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相关利息正确。张治国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上诉人张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海鹰审判员于晓华审判员辛宗寿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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