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汉桥,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0120031036099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审理,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涂利国,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汉桥诉被告涂利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汉桥与被告涂利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涂利国将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还建房屋,交由原告张汉桥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涂利国应支付原告张汉桥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四万元。同年,被告涂利国投标江北农场二分场住宅小区房产开发项目,原告张汉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二十万元。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止。并约定若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涂利国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欠款,原告张汉桥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汉桥提交的原告张汉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涂利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桥与被告涂利国针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涂利国对所欠原告张汉桥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两万元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利国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汉桥支付欠款。被告涂利国未依约向原告张汉桥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张汉桥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汉桥诉请被告涂利国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利国支付原告张汉桥欠款二十四万元及前期利息两万元。
二、被告涂利国支付原告张汉桥逾期(后期)利息(欠款二十四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上述一、二项金钱义务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涂利国负担,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汉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飞
书记员::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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