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张某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不承担李某医药费4999.82元、误工费2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追加李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董金亮为第二被上诉人,对其罚款、拘留。
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据严重缺失,法院不履行调证职责,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没有提供八家子林业医院打针、换药的收据,以及所在地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手续;没有提供派出所认定伤情严重准予转院、住院治疗的批准证据;没有提供医疗鉴定单位作出脑震荡伤害,需要转院、住院治疗的医学鉴定。
此外,由于不能排除需要后期转院治疗的可能性,我请求法院到事发地派出所调取案发时所有在场证人的证言、医疗证明,以便确定伤情轻重,应否转院住院治疗,但法院拒绝调取。
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述必要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应该转院、住院合理、赔偿成立,本人对此不服。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应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的规定。
3、在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就认定李某是个体运输户,并判决本人赔偿误工费不合理。
在李某没有住院治疗的医学根据的情况下,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
4、李某在女儿李春明工作过的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医师董金亮出于私情,非对症治疗,非法开药,超标开药,非法用药,合谋盗药,帮李某制造产生巨额医疗费用的证据。
李某辩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某赔偿因伤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9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天=2000.00元、误工费220.00元×25天=5500.00元、护理费120.00元×20天=2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5天=2500.00元、交通费10.00元×25天=250.00元、药费50.00元,共计17700.00元,但是只要求张某某赔偿15000.00元。
2、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2时许,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某用酒杯将我头部打伤,致使我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2时30分许,李某与张某某、金虎律、张起、张奎镐、齐本会、潘秀成、何著林在八家子镇四季仙宏饭店吃饭,张某某向李某敬酒,李某不喝,双方发生了争吵,相互辱骂,进而张某某扔玻璃酒杯打在李某额头上,将其头部打伤。
2016年6月8日,李某在和龙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
李某主张的医疗费4999.82元,有和龙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应予支持。
因李某住院治疗14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4天=1400.00元,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是开翻斗车的事实无异议,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交通运输行业的误工费209.40元×14天=2931.60元,应予支持。
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是否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证据,所以其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和药费的票据,所以其请求的交通费和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被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打伤李某前,双方发生了争吵相互辱骂,所以李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某应承担10%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张某某应当赔偿李某医疗费4999.82元、误工费209.40元×14天=2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4天=1400.00元,共计人民币9331.42元的90%,即8398.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人民币8398.27元。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审判长:朴红君
审判员:张松林
审判员:高培彬

书记员:韩享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