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899元、施救费1,280元,共计46,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人张博宇驾驶冀F×××××号奥迪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某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村内小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驾驶人张博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冀F×××××号奥迪越野车的所有人,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费44,899元、施救费1280元。被告系冀F×××××号奥迪越野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6,179元,被告再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辩称,司机应持有驾驶证,车辆具备行驶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张博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定轩宇公司结算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4,899元。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7,910.4元。4、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证明车辆驾驶人张博宇具有驾驶资格,冀F×××××号奥迪越野车具备行驶资格。5、张某某、张博宇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博宇的身份情况。6、拖车费票据二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280元。7、证明信一张,证明张某某系张博宇的父亲。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博宇之父,原告系冀F×××××号奥迪越野车的所有人。2017年5月1日11时许,张博宇驾驶冀F×××××号奥迪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某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村内小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安某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44,899元,支出施救拖车费1,2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赔偿。冀F×××××号奥迪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7,910.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奥迪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在承保期限内,冀F×××××奥迪越野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80元、维修费44,899元,有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46,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6,179元。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计4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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