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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6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由原来的《五荒开发使用证》变更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了各种成本的增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并称因合同签订依据发生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之张,因其未提交成本增加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且上诉人在《五荒开发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2007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称仍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于2010年8月6日、2012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称将于近期交房。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由原来的《五荒开发使用证》变更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了各种成本的增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并称因合同签订依据发生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之张,因其未提交成本增加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且上诉人在《五荒开发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2007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称仍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于2010年8月6日、2012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称将于近期交房。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书记员: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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