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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宏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宏大(曾用名彭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宏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被告彭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限期对其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进行维修,防止漏、渗水的情形发生,并拆除卫生间通向阳台的自来水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在一楼,被告在二楼居住。因被告居住房屋的卫生间漏水,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日,经潜江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下达了(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自家的房顶又开始漏水,遂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请求小南门社区居委会查看并调解,但被告仍不愿承担相应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彭宏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潜江市人民法院上次对楼房漏水的事情已经裁决过,我也维修和赔偿了,同样的事情再次发生我全部不承认。上次维修后我没有看到过水再滴下来,我赔偿给原告的1200元也没有用于维修,我没有看到过维修的痕迹。所以,原告的诉请我不接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潜江市,上下相邻而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位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房屋渗水造成财产损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并下达了(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卫生间渗水到原告卫生间及墙面,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请专做防水处理的杨波对卫生间进行了防水处理,至今再未渗水,在处理过程中,杨波发现是被告卫生间大面积管道脱落导致渗水。原告墙面因长期遭渗水漫侵,墙面大面积出现霉斑,卫生间的吊顶已朽坏。2017年3月9日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经潜江市装饰装修协会指派由湖北省华汉装饰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予以了工程预算,预算损失金额为3438.70元,工程预算费用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调解书、杨波调查笔录、湖北省华汉装饰有限公司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楼上渗水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专业公司的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限期对其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进行维修,防止漏、渗水的情形发生,并拆除卫生间通向阳台的自来水管,因被告已将渗水隐患消除,并作了防水处理,从卫生间通向阳台的水管不是渗水的原因,故对该项诉请不再评判;被告以己于2012年10月15日赔偿了原告1200元的财产损失而拒绝再次赔偿,因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财产损失1200元,是2012年10月15日以前的财产损失,而现在所要赔偿的财产损失是2012年10月15日以后到至今的财产损失,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宏大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4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87.50元,由被告彭宏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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