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理人:叶苏薇(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屠村村新河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三壶村新寨组。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蒋伟峰,负责人。
原告张某濛诉被告蒋伟峰、张某以及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蒋伟峰、张某、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峰、张某以及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濛诉称:一、判令追加被告蒋伟峰、张某为(2018)沪0117执13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蒋伟峰、张某对(2017)沪0117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松江区法院(2017)沪0117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被告蒋伟峰、张某作为第三人的两个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关停营业,去向不明,两被告逃避出资的恶意明显,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异议请求被驳回,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蒋伟峰、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某濛与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濛培训费1,471.12元;二、被告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濛利息损失(以1,471.1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濛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濛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1351号。
执行中,因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沪0117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起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根据该公司2015年8月6日的章程第五条的规定,股东蒋伟峰、张某的出资额分别为27万元、3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后20年内缴足。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工商内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30万,根据章程的约定,出资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后的20年,也就是出资的最后缴纳期限应当是2035年8月13日前。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姑且不论两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出资,针对原告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条文理解来看,该条文的前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款条文前后联系,都是针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第一款针对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第二款针对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从第一款的内容来看,其他股东也有权起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很明显这个诉讼不可能针对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因为该股东并未违反股东之间的约定,该起诉显然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以此类推,第二款的适用前提与第一款应当是一致的,第二款的适用也仅仅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而不能适用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
再次,从立法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并不具有出资的义务。
最后,根据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所述,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向第三人报名参加培训,之后发生了培训费的纠纷。而第三人的章程早在2015年8月制定,并在当年度的工商档案中备案公示,至今也没有进行过修改。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对其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均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得知,故对于之后发生的交易风险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蒋伟峰、张某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通过破产程序使两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龙
书记员:徐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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