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公惟波
甄振刚
白金峰(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原唐山市丰润区金时雨陶瓷制品厂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甄振刚。
委托代理人白金峰,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甄振刚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甄振刚及委托代理人白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日根据甄振刚的申请,对甄振刚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T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7月16日上午,甄振刚在工作单位装炉时,碰伤左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头开放骨折,左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甲床裂伤,左腕及示指近指间关节皮裂伤。甄振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甄振刚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甄振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甄振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甄振刚人身损害后果。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送达举证通知书公告;6、拒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7、工伤认定文书及邮局送达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唐山市丰润区金时雨陶瓷制品厂因资不抵债已于2010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主体在被告认定时早已不存在。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无效的。不能要求不存在的主体承担责任。二、被告作出的劳仲案字(2010)第39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该裁决书裁决主体不明确。且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确定主体。但被告却未按照程序办理。违法的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此不能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T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唐山市丰润区金时雨陶瓷制品厂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甄振刚擅自到车间,打开鼓风机(指车间换气扇),钻进设备将手致伤。此设备原告是作了安全防护措施的,该行为确系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第三人的受伤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工作是负责打扫卫生和用车推模型”,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及伤势造成(因装炉时造成)均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所以第三人手部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时雨瓷业职工及新入厂职工上岗规定、金时雨瓷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的规定、成型(注浆)工序现场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单位系技术工种,对于每个正式职工上岗及工作是有严格的规定的,需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后,如合格才应上岗,并且工作也是有严格的工作流程的,且证实该规章制度张贴在车间显要位置;2、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对本单位的加工设备即第三人所述风扇是完全采取安全措施的,如果不是故意行为是不会受到任何伤害的,另外表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私自进入车间;3、2011年6月24日雷术丽、张淑君的证言,当时在岗工作人员张淑君、雷术丽亲身经历、亲眼所见的事实情况。其证言能真实、准确反应第三人做为打扫卫生的临时工,私自进入车间,钻进鼓风设备,造成伤害的事实情况;4、唐山金时雨瓷业有限公司工资表(5月、8月、9月),证明原告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名单,能印证证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证明雷术丽、张淑君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否认第三人系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单位因资不抵债,经营亏损,被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其财务章、行政章已经交回、销毁的事实,其程序合法有效;6、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该申诉书系第三人在申请时所提交,其内容述“系在原告单位打扫卫生”与原告所述相符,系临时雇用的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并且也与第三人庭审中所承认钻进鼓风机的事实相符;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生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甄振刚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仲案字(2010)第39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称此仲裁裁决书至今尚未收到,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原告已经收到该仲裁书的送达证明,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故意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 规定,被告对甄振刚作出工伤认定应以生效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被告在原告尚未领取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T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 规定,被告对甄振刚作出工伤认定应以生效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被告在原告尚未领取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T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陈丽芝
书记员:刘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