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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成与王某登、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桂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登,个体户。
被告王某,宜城市财政局职工,系被告王某登之妻。

原告张桂成与被告王某登、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成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登、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登向原告张桂成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登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被告王某登在获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登的妻子,对被告王某登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债务,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桂成与被告王某登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系被告王某登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登、王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登、王某欠原告张桂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王某登、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某登、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洪涛

书记员:谢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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