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塘沽区市容委废弃物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712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孙树松生前曾经与被告合伙从事煤炭生意,合伙期间两人共同向案外人借款,但是原告之夫孙树松一人偿还的,被告承诺负责260000元。后来被告只给了部分款项,现在尚欠80000元。2016年6月13日,孙树松因病去世。被告一直拖欠欠款不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案外人只有一笔借款,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陈庆禄的母亲胡晓梅收到孙树松520000元的事实,亦未有异议。虽然(2009)塘民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与孙树松共同偿还案外人陈庆禄借款420000元,但是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跨年期间就知道有该诉讼案件,而其却于2014年7月28日向孙树松出具还款条,承诺向孙树松还款100000元。对该还款条,即使被告梁某某因存在重大误解或被欺诈等原因而出具的,但其自2013年至2014年跨年期间知道有上述诉讼案件,应当对该案件进行了解,如发现有重大误解或被欺诈,应当不向孙树松出具该还款条,或者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现被告梁某某在此除斥期间内未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还款条予以撤销。因此,应当按照该还款条向孙树松履行还款义务。孙树松于2016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孙树松之母马如俊、孙树松之子孙乐均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人民陪审员 史玉琴
书记员: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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