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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秀丽,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到本案执行完毕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二分计算,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还清该款,然而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史秀丽因其儿子干工程需要,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秀丽偿还欠款并要求其按照月利二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史秀丽本人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条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秀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秀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该笔欠款,应依法承担清偿15000元欠款本金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原告提出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至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史秀丽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史秀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占一

书记员: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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