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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此外还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30,000.00元的20%。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此外还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30,000.00元的20%。原告张某某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的取款委托人李铁成(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春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此款月利率3%,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利息应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长河
书记员:石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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