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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沭阳县公园路曙光印刷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沭阳县公园路曙光印刷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公园路6号楼109室。
投资人:陈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新春。

上诉人沭阳县公园路曙光印刷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曙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曙光经营部投资人陈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新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的装订顺序问题,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2.合同中对于装订顺序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家谱应是从左向右翻阅。3.一审将装订顺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中对于家谱样本的翻阅顺序并无明确书面约定,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签字确认的样本来综合认定。张某某主张涉案家谱的翻阅顺序是从左向右,并提供了由上诉人制作的两本从左向右翻阅的样本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于上述两本从左向右翻阅的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还有第三本签字确认的样本。对其该抗辩意见,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二审中提供了其投资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但从该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第三本签字确认的样本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其只认可收到两本样本。因双方无异议的两本样本均为从左向右翻阅,再结合家谱一般均为从左向右翻阅的常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家谱应当从左向右翻阅。因此,上诉人曙光经营部提供的从右向左翻阅的家谱成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曙光经营部负担35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

书记员:张晓青 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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